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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黑0505刑更1号罪犯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双鸭山市集贤县,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XXXX小区*期*号楼*单元***室。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了(2016)黑0505刑初31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于2018年5月2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认为,1、2018年5月9日,因李某某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2017年2月26日,在尖山区南市区17号地块一线车站点,李某某伙同他人殴打受害人艾某,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局认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且情节较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李某某撤销缓刑。罪犯李某某辩称,在缓刑考验期间曾尝试毒品一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已改正,未再犯。殴打艾某是因酒后发生争吵,已对艾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艾某的谅解。除此之外,未曾再犯其它违法行为。今后将严格遵守法律和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请求不要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2016年11月4日四方台区司法局对罪犯李某某实行社区矫正,2018年5月9日,因李某某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2017年2月26日,罪犯李某某在尖山区南市区17号地块一线车站点,殴打受害人艾某,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富安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吸食毒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罪犯李某某在缓刑期间殴打受害人艾某。其行为属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较重,公安机关关于撤销缓刑的建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及(五)项、《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及(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不予撤销本院(2016)黑0505刑初3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历 霞审 判 员  何 慧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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