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2017年6月26日因本案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舒驰牌黑J06529号客车沿双七公路由尖山区驶往宝山区,当行驶到双七公路四方台段15KM+200米处,由于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李某醉酒后驾驶的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大众牌黑JW039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当场死亡(心脏破裂、肝脏失血)。黑J06529号客车乘车人刘某某、袁某、张某某、曲某某、付某某、陈某、黄某某(轻伤一级)、于某某(轻伤二级)受伤住院。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孟某某、田某某、刘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历霞
书记员: 冯广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