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2016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吉林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8时左右,在双鸭山市四方台区农村信用社对面,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前方戚某某驾驶的由北向西右转弯的黑JW0632号车时,将行人吕某某撞倒在地,造成吕某某受伤,经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某肇事后逃逸,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吕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犯罪,无辩解;其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同意赔偿。
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吕某某的家属吕某某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并同意一次性给付各项赔偿款25000.00元。被害人吕某某的家属吕某某均表明对被告人李某某给予谅解的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证人戚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损伤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历 霞 审 判 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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