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市新兴区。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K0XXXX号公交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康宁路与乐业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将前方道路上的行人韩某某撞倒轧上,造成韩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黑K0XXXX号客车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及所在单位赔偿被害方韩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时观察瞭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肇事后能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正刚
书记员:侯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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