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泰来县。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农用四轮拖拉机组,行至泰来县中央街与东风路交叉口时,将被害人陈某撞倒。经法医鉴定:陈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同时查明,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的刑事部分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泰来县农机监理站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于某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犯交通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案发后,王某某委托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有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收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群
书记员:乔冠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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