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K0XXXX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住本市新兴区。
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刚、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黄跃海
审判员:陈香世
审判员:邢玉玲
书记员:侯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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