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康某某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0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重型吊车沿金沙新区谷春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谷春路与中心街交叉路口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行人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康某某于2016年7月1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康某某系自首,又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
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沙大队受案登记表,破获经过,110接警经过,120急救中心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协议书,被告人康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行经无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行经无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康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香世
书记员:侯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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