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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本市桃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人身事项同上,系原告人王某某母亲。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本省哈尔滨市宾县,住本市新兴区。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川,男,系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新兴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丈夫。

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袁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艳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
2016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黑KH4806号小型面包车在北岸新城小区内,经225号楼东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泽惠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在泽惠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7日凌晨王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4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又查明,被告人徐某某通知其哥哥徐某甲到现场处理事故,徐某甲到肇事现场后拔打了120、122报警电话。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实于2016年4月17日8时许接新兴交警大队转警:“2016年4月4日16时58分在新兴区北岸新城225号楼路口处,一辆小型面包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图,证实现场位于北岸新城小区交叉路口,小区内楼房影响视线或行驶、无交通标志、无隔离设施的白天、干燥、沥青路面,现场有小型面包车一辆,在场驾驶员徐某某。
110接报警经过,证实此起事故由徐某甲持有手机号码报警。
七台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2016年4月4日17时许在新兴区北岸新城225号楼东侧路口处,个体人员徐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与北岸新城居民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境,造成王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参加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协助新兴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调查。2016年4月17日凌晨当事人王某甲经市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按办案规定新兴交警大队将2016年4月4日交通事故案件移送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理。
七台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没能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通行,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无证、醉酒、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4月4日18时许我听说堂弟徐某某肇事后赶到中医院看望伤者摩托车驾驶员,交警也去中医院提取了伤者的血样,我留下照看伤者,半小时后伤者呕吐,呕吐物有浓重的酒味。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4月4日16时许我丈夫王某甲喝了一杯散装白酒后未截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离开家,后发生交通事故,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使用93号汽油,无牌照、无保险。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父亲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不知道什么牌子,燃料为汽油。
证人徐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4月4日17时许接到弟弟徐某某电话说他在北岸新城225号楼发生交通事故,我赶到现场后看到我弟弟撞倒的摩托车与在地上躺着的摩托车驾驶员。之后我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供述2016年4月4日17时许我驾驶小型面包车由北岸新城小区247号楼附近回七星花园家中,行至225号楼东侧道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右方道路快速驶来一台两轮摩托车,我踩刹车停下,摩托车从我车前驶过,刮到我车前牌子倒地,驾驶员昏迷,我让附近围观群众打120急救,我让哥哥徐某甲来处理事故,我哥哥到现场后又打了一遍120,我在现场配合交警勘察事故现场。我驾驶车辆是我嫂子陈某某名下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6毫克/100毫升。
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黑KH4806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前部与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的左侧发生过接触。
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甲分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王某甲无驾驶资格。
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陈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
对以上证据,被告人当庭表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辩护人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应负同等责任,经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所出示责任认定证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应予采信,对被告人辩护人该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在案发后明确让其哥哥处理事故,被告人哥哥徐某甲到现场后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未离开现场,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工作,此情形应按自首处理,对被告人辩护人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认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及无赔偿能力情节,可适当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徐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跃海 代理审判员  崔本峻 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

书记员:申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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