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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本市新兴区北岸新城。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荣、代理检察员袁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刑事部分
2016年3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驾驶黑KXXXXX号现代牌出租轿车经新兴区越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堃停车场门前路段处,将路上行人李某某撞上,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所用手机号码为18746407619,案发后被告人曾用该电话向120拨打电话求救、向122交通事故报警台报警。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
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6时许在新兴区越秀路倭肯河大桥北侧鑫堃停车场路段,发生一起黑KXXXXX号出租轿车撞致行人重伤的交通事故。经询问和调查情况与事故现场吻合,故此案告破。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17日6时许,我在我单位门前的路上看到一辆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超过前方一辆轿车后,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微型车,出租车驾驶员向右躲时把道路东侧的一名男子撞到路边,出租车停下来,我看见那个人头部受伤,驾驶员下车查看,发现伤者伤情严重就拿出手机拨打急救和报警电话。不一会儿交警来到事故现场勘查。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16日20时许朋友宋某某到我家中喝酒,宋某某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多啤酒后休息至次日早5时40分许驾驶他承包的夜班现代出租车离开我家。
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3月16日20时许与宋某某一起喝酒。
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黑KX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根据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第6.1条规定及结合案情,黑KXXXXX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身右前侧及前风挡玻璃与软性物体(人体)发生过接触。
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20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认为经分析死者李某某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损伤死亡。
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9毫克/100毫升。
酒精浓度呼吸测试结果单,证实于2016年3月17日7时5分经呼吸测试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30.9毫克/100毫升。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宋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1。
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员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某某无事故责任。
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七台河市新兴区越秀路鑫堃停车场门前路段,系南北走向的城市道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隔离设施的白天、干燥、水泥路面,受伤一人,120急救车抵达现场,肇事车辆黑KXXXXX小型轿车有保险标志、空档位、转向灯及照明灯均关闭,肇事车辆驾驶员为宋某某,现场证人王某某。
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报警经过,证实2016年3月17日6时4分,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电话号码为18746407619的用户报警称:在新兴区北山二中,出租车撞一行人。接报后,市局110报警服务台值班人员指令新兴交警大队出警处置。
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证实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5时59分接到电话号码为18746407619的用户打来求救电话称在北山二中方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接报后派员前往现场救治。
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3月17日6时许驾驶现代营运出租车黑KXXXXX经新兴区越秀路由南向北行至鑫堃停车场门前路段处时,我驾车从一辆同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左侧超越后,遇上对向驶来一辆微型面包车,我向右侧躲避时发现前方二、三米的路上有行人,我采取制动措施,因距行人太近、路面结冰车辆没停住,将行人撞上。我拨打120、122报警,救护车抵达现场后,由于我的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我就向后倒车将我车停至右侧路边。
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宋某某生于1979年3月29日,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指控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拨打122、120电话,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跃海 审 判 员  王长林 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

书记员:申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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