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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鸡西市恒山区。
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刚、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GEXXXX号微型车沿鹤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2公里加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雨天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
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获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交通事故调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雨天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雨天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香世

书记员:侯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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