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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北京市东城区。
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4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京QTXXXX号轿车由佳木斯市行驶至七台河市新兴区北山交警中队东侧全家福饭店路段处时,驶入逆向车道后与在七桦公路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由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崔某某、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乘车人蔡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结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崔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证明,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蔡某甲、张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收到赔偿款42万元收条,崔某某、刘某某收到赔偿款9万元收条,崔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甲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意见,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意见,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跃海

书记员:申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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