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08月17日因本案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NT-08**号小型轿车,沿孙吴县X1**县道自北向南行驶,由逊克县去往孙吴县,当行驶到X1**县道27KM+310M处时,与同方向由李某某停放的故障车辆吉J-5A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
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黑NT-0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赵某某、严某某受伤,被害人赵某某A(男,62岁)当场死亡。
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赵某某A系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肝脏、脾脏破裂导致大失血死亡。
经孙吴县公安交警大队研究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谅解协议及收条等,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黑河天翼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张虹
书记员:祝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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