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徐永红
赵学梅(黑龙江七台河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孙笑飞(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矿工人,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豪华旅店(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永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崔某某前妻,个体,住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赵学梅,七台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麒煤矿电钳工人,现住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东风矿道口五委(户籍茄子河区)。
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孙笑飞,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富建国,该单位办公室科员。
本院审理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犯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七台河市中级法院(2016)黑刑终16号刑事附民事裁定,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发回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代理人徐永和,赵学梅,被告人刘某某及刘某某辩护人孙笑飞,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08省道由东向西,当车行至茄子河区东大桥东侧公交站点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崔某某撞到致伤。
经鉴定,崔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原告多发性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因生活困难,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
现原告经鉴定伤残三级。
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
1.住院期间误工费157.00元×14天=2198.00元(采矿业年平均工资56427.00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122.00元×14天=3416.0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70.00元)。
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14天=700.00元。
4.残疾赔偿金2260.00元×80%=361744.00元。
5.生活护理依赖52333.00元×20年×50%=52333.00元(按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计算)。
6.鉴定费3470.00元。
7.误工费3670.00元/月×8=29360.00元。
8.营养费50.00元×180月=9000.00元。
以上合计为933218.00元。
附带民事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应承担除第二被告赔偿范围以外的全部损失,且如果无力赔偿数额在60万以上的,原告人有权追究被告人的刑罚在三年以上量刑。
委托辩护人孙笑飞刑事辩护意见为:被告肇事后积极报警,应认定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积极救治被害人有主动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因此应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民事代理意见为: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无异议。
1.护理依赖应按52333.00元×20年×30%=313998.00元。
2.误工工资应按原告实际出工工资每月3000.00元计算为24000.00元。
这样计算被告应对赔偿原告713612.00元,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2000.00元,被告实际不能赔偿损失为593612.00元。
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伤残保险金11万元,医疗保险金1万元。
经重审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K90429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S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茄子河区东大桥东侧公交站点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崔某某撞倒,肇事后由乘坐被告摩托车的被告人刘某某朋友栗桂英拨打120急救车,将被害人送至七煤集团总医院进行急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急救费用。
茄子河交警队接到黑河中队值班民警对讲机喊话,报告了事故发生情况,交警队于当日对被告人进行了询问,并采集血样进行化验。
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9.1毫克/100毫升,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此次交通肇事的结果造成被害人崔某某左颧骨,顶骨骨折,右颧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
被告人崔某某先后在七煤集团公司总医院,哈医大二院救治,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医药费38074.31元。
同年7月16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茄子河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传唤并拘留,2015年8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被害人崔某某提出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明确表示无力赔偿,经伤残事故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害人崔某某为伤残三级,支持长期部分护理依赖,支持误工期为伤后二百四十日,支持营养期限为伤后一百八十日。
刑事附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已赔付保险金12万元。
另外刑事附民事原告人认为其直接财产损失已超过60万元,且被告人无力赔偿,应该对刑事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上刑责,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刑事附民事原告代理人的意见与实际不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不是直接财产损失。
在原告崔某某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8074.31元(含药费13443.31元、及转院车费5600.00元)刑事附民事原告方垫付CT费171.00元、鉴定费3300.00元,原告崔某某在德利能源公司煤矿工作,井下瓦检员,月工资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1.有书证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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