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赛某某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本市新兴区。
2016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赛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区欣源小区4号楼门前路段处时,将道路南侧路上同方向行人赵某某撞上,造成行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肇事后赛某某驾车逃逸,赛某某于2016年7月5日21时许到新兴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赛某某于2016年7月5日21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110接报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梁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制动、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肇事后驾车逃逸。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赛某某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鉴于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赛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未发表求刑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制动、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起诉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可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制动、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造成一人死亡后果,肇事后驾车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同时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起诉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获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可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黄跃海
审判员:崔本峻
审判员:邢玉玲
书记员:申玉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