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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甲

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脱离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脱离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

审判长:刘铁军
审判员:丁珊
审判员:孟凡义

书记员: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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