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黑F9***1”号港轿出租车(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至伊哈公路富民路西侧路段,将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刘某乙(男,殁年65周岁)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经鉴定,刘某乙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弥漫性出血,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查,被告人张某系无证驾驶车辆。被告人张某于事发次日被铁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刘某乙系城镇居民,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父子关系,刘某乙的女儿刘某丙及刘某丁表示放弃诉讼权利由其弟弟刘某甲一人处理。另查明,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60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6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办经过。
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肇事的“黑F9***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
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个人基本身份情况。
4.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交通肇事逃逸;刘某乙无事故责任。
6.鉴定意见,证实在交通事故现场提取的碎片分别与“黑F9***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右前大灯罩、转向灯罩原属同一整体。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刘某乙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弥漫性出血,结合尸检、现场、事故经过综合分析,刘某乙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死者身体表明损伤分布、损伤程度以及损伤类型分析,案情介绍的交通肇事过程可以形成这些损伤。
8.铁力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哈伊公里145公里富民路口西侧,现场发现男性死者一名,现场提取到风挡玻璃、灯罩、车漆碎片。
9.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刘某乙系双丰镇食品厂退休职工,其母亲去世多年。其父亲有晚上锻炼的习惯,经常在富民路、哈伊公路步行遛弯。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是“黑F9***1”港轿车司机,以拉客为业。2016年1月29日17时张某说去一个厂子接人便开车走了。回家的时候张某说开车撞人了。
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认识,2015年曾把“黑F9***1”港轿车卖给张某,车辆保险和年检都到2015年7月份,卖车的时候风挡玻璃是完整的。
12.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19时4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双丰镇富民路路口西侧“凯世飞达门业”路口时,看见道路南侧倒着一人,见那人没反应便拨打110报警,等警察赶到以后才知道那人已经死了。
1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其和李某某、陈某某一起坐港轿车回家,当车行驶至“凯世飞达门业”道口路段时,把一个在道路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撞飞了,港轿车的前风挡玻璃撞碎了,车没有停就继续开走了。
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9日17时30分左右,张某驾车接其下班。当车开至“凯世飞达门业”道路路段时,把一个在南侧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撞了,港轿车挡风玻璃撞碎了,其跟张某说撞人了下车看看,但张某没有停车。
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接其上下班的港轿车司机。2016年1月29日17时30分左右,其和同事李某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的聋哑人一起乘坐张某驾驶的车辆回家,车辆行驶至“凯世飞达门业”路段时其看见车辆的挡风玻璃碎了,但张某没有停车,直接开走了。
1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月29日17时10分左右,其无证驾驶“黑F9***1”号三轮载客摩托车去双丰镇一个家具厂接人,大概在17时40分左右,在哈伊公路“凯世飞达门业”路口东侧把一个人撞了,其听见“咣”的一声,风挡玻璃就碎了,乘车人“小辉”说撞人了让其停车看看,其说不用就直接开车走了。
17.铁力市双丰镇育才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刘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父子关系。
18.被害人刘某乙户口,证实死者刘某乙生于1950年7月2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离事发现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驾车上道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保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611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铁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李艳威
书记员: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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