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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何某某
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收费员。2015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铁力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铁军
审判员:杨峰
审判员:黄永利

书记员:石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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