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金某某
公诉机关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铁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铁力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检诉刑诉(20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案发脱离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案发脱离现场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审判长:刘铁军
审判员:丁珊
审判员:陈景范
书记员: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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