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6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中止审理,2014年11月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牌为豫PZ4364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2X5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4时10分许,当车行至仙桃市长埫口镇周帮集镇富迪超市门前路段处时,半挂车左后二轴双式车轮脱落,与路南边周帮村五组27号周某某的民房碰撞后,双式车轮又因惯性弹出,将在路南边步行的李某乙撞倒,致李某乙受伤,周某某房屋损坏。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因头、胸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破裂出血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周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当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补偿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1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补偿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1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付章雄
审判员:汤家银
审判员:周开新
书记员:杨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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