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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5月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中止审理,2014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号牌为鄂AR7117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从仙桃市蓝天化工厂出发,沿318国道由西向东驶往仙桃市仙盛化工厂。上午9时51分许,邓某某驾驶货车行驶至318国道1022KM+380M处时,遇张某某抱柴禾由北向南横过公路,货车右前部在道路南侧将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2014年5月8日,经湖北省仙桃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因头部损伤致颅底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4年5月1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邓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号牌为鄂AR7117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喻某某,该货车挂靠在武汉汉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5月12日,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丧葬费19360元。2014年9月29日,喻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谅解。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3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仙桃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4)第0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4)第A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有本院调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有本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邓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章雄 人民陪审员  汤家银 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

书记员:杨玉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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