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向传新
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传新,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武汉易森集成冷暖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枝江市。
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传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传新及其辩护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5时25分,被告人向传新驾驶鄂A×××××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8国道行驶至1226KM+500M处时,将车驶出路外将被害人张某1撞倒,张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向传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传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传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向传新案发后主动报警、救治伤者、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2.向传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万元,并同意配合被害人近亲属办理保险理赔,且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3.事故发生路段的路边停放的大货车影响了向传新的视线,导致向传新为了避让而撞上了被害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4.向传新系初犯、偶犯。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传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向传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向传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事故发生时,大货车停在机动车道路地标线之外,并不影响道路上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向传新正常在道路上行驶时,该大货车也不会对其视野造成任何影响,该大货车的停放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庭审中辩护人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既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也不认为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辩护人所提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传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向传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传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向传新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
向传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事故发生时,大货车停在机动车道路地标线之外,并不影响道路上机动车的正常通行,向传新正常在道路上行驶时,该大货车也不会对其视野造成任何影响,该大货车的停放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庭审中辩护人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既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紧急避险,也不认为是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存在错误,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辩护人所提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传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向传新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许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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