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念念,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松滋市。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念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海峰、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念念及其辩护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向念念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鄂E×××××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搭载被害人曾某、苏某、史某、付某,沿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园区行至田家河大道与白雅路交汇处时,向念念未发现路面弯道情况,车辆撞出道路路边护栏,致曾某当场死亡、苏某、史某、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付某拨打120急救,救护车到达后,司机得知无人报警时,拨打122报警,向念念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宜公交事认字[2016]第GW00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念念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向念念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8.05mg/100ml,已达饮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同时查明,2016年6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告知被告人向念念拟给予吊销其所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另查明,被告人向念念与被害人曾某的近亲属对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向念念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016年5月19日向念念赔偿枝江宏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交通护栏损失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念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宜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交警事故大队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赴事故现场后查证事故情况及案发后向念念保护事故现场直到救护车及警察到达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实景记录图和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驾驶员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和行驶证;120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证明曾某现场死亡、苏某、史某、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明曾某现场死亡;调解协议、收条和刑事谅解书,证明向念念赔偿曾某近亲属及取得谅解的情况;史某、付某、苏某的申请书,三人均自愿放弃伤情鉴定,放弃对向念念的追责,并予以谅解;枝江宏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视频资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5月10日12时07分对向念念进行氯胺酮、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为阴性;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和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对向念念血液进行酒精检测时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78.05mg/100ml;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宜车综检司鉴所〔2016〕鉴字第336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E×××××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技术状况不合格;被害人史某的陈述:2016年5月9日晚上,我和曾某、苏某、向念念、付某由松滋开车到宜昌,付某的一个朋友请我们在一家KTV喝酒唱歌到10日凌晨,向念念也喝酒了,结束后向念念驾车载我们五个人回松滋,凌晨3时许,向念念沿白垭路由西向东行至田家河路时,撞上路边护栏,造成曾某当场死亡,我和苏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害人苏某、付某的陈述印证史某所证情节。证人龙某(救护车司机)的证言:我们医院接到手机号码为135××××8288的救助电话后,赶到现场,我了解到他们还没有报警后,就用自己135××××5089的手机拨打了122报警电话,我和医生把较重的伤者送上车后就离开事故现场去医院了。向念念的身份材料及供述:2016年5月9日晚上,我和曾某、苏某、史某、付某由松滋开车到宜昌,我们先去国贸大酒店五楼唱歌喝酒,后来又去宜昌“乐巢酒吧”喝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我也喝酒了,结束后我开车载我们五个人回松滋,凌晨3时许,我驾车往松滋方向行驶,由于沿途雾气比较大影响了我开车的视线,导致车与道路防护栏发生碰撞,付某把我们分别从车上救下去后,他用手机打120报警,医生到达后说曾某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让我们赶紧报警,付某又拨打110报警,我和付某一直在现场等到警察到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念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向念念肇事后虽未主动报案,但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并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体现了其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视为自首,在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向念念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曾某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向念念的辩护人的相关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念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向念念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静 审 判 员 张启国 人民陪审员 李明喜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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