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但某,原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利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但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系208路公交车)沿本辖区碧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龙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同时造成被害人陈某甲及乘某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但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陈某丙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驾乘鄂A×××××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均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该二轮摩托车超过核定载人数量。
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但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丙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但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致一人重伤及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但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但某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付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余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