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全城热恋婚纱摄影公司驾驶员(自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303-1号3楼3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沌口小区听涛观海二期125栋2单元101,身份证号:xx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8月4日刑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汉文,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雪利、王娇、王德保、杨某、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邹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雪利、王娇、王德保、杨某、邓某与被告人毛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辖区后官湖大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恒集团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号牌为武汉N12526一马牌电动自行车及由被害人杨某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邓某的号牌为武汉S98711台嘉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杨某、邓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立即报警并驾驶肇事车辆将被害人王某送医院抢救。同日,被害人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毛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杨某、邓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全刚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邹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陈述、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照片、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可酌情对被告人毛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犯罪,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波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龚 嬴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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