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智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施昌国。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某及其辩护人施昌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智某驾驶安全装置不全(后部右侧倒车灯无亮光,后部右侧制动灯灯光微弱)的车牌号为鄂A×××××北铃牌中型厢式货车在本辖区金色港湾小区四期门前通道倒车时,因其未按驾驶操作规程倒车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邓某、杜某夫妇撞倒。案发后,被告人王智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邓某、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双上肢及右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智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杜某此事故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智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王智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智某交通肇事情节特别恶劣,不宜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缓刑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
审 判 长 王锦中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刘 松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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