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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某,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杰,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李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喻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风神牌小型轿车搭载李某、任某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至本辖区少管所路段时,因被告人喻某违反操作规范驾驶车辆时吸烟,致使该车驶离有效路面,车头撞击路边防护墩及行人池灼兵、曹某,并当场致被害人李某、任某、池灼兵、曹某受伤。被告人喻某随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交通事故。被害人池灼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池灼兵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曹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喻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池灼兵、曹某、任某、李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喻某已赔偿被害人池灼兵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喻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0元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案发后,被告人喻某主动报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

审 判 长  付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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