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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都市姚家店镇新桥河村新桥河超市门前路口右转弯时,遇谢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严某同向随后驶来,两车发生碰撞致摩托车及司乘人员倒地,严某因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当场死亡。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认定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负次要责任,严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立即停车查看情况,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同时,沈某某及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身份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湖北省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都公交认字[2016]第581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补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2.证人江某、谢某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4.宜都市公安局都公刑[2016]法病检字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宜车综检司鉴所〔2016〕鉴字第346、347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后立即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保险赔付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足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武汉市蔡甸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太阔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齐 坤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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