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司机,户籍地松滋市,住宜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郑某的云A×××××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载乘车人刘某及13.86吨散装水泥(该车核载13吨)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KM+300M路口,遇被害人王某(男,殁年71周岁)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从右侧路口驶入254省道左转弯,宋某某驾车在向左避让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在对向快车道内与电动三轮车相撞,车辆失控冲过路左侧护栏翻覆于垂直高度16.5米的坎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本人及乘车人刘某受伤,云A×××××号中集牌重型罐式货车严重损坏、金彭牌电动三轮车部分损坏以及路外树木苗木、道路设施、通讯线路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2016年10月28日,宜都市公安局将宋某某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事实。案发,被害人亲属另案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判决,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145355.98元,郑某、宋某某赔偿3706.22元,该判决尚未生效。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载明宋某某已按照协议进行了赔偿,表示对宋某某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110报警受理单、抓获经过、驾驶人员查询信息、汽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宜都市交警大队情况说明、物资计量单、谅解书;2.证人刘某、张某,胡某、薛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现场视频截图;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辛保国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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