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青州市人,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青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门福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6时46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V×××××/鲁G×××××号重型半挂汽车列车沿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行至1235km处时,遇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通行,黄某某制动不及遂向右转向避让,车辆在撞击临时隔离设施后驶入道路养护作业控制区,在与道路右侧边护栏相撞后继续沿应急车道前行,车辆头部与位于应急车道的方某相撞,造成方某胸部脏器破裂致大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认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雨天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以超过施工作业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以致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交通堵塞情况,未采取安全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无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无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同时,鲁V×××××/鲁G×××××号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黄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高警长阳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款领取票据以及划付案款、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潘某、邢某、刘某、付某、冉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刑)鉴(尸)字[2016]0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宜车综检司鉴所〔2016〕鉴字第428、437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勘验照片,陈某1、方某2、陈某2的辨认笔录;6.现场视频监控及照片。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后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通过保险赔付使被害人近亲属获得足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黄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结合山东省青州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本院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太阔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翁盛茗
书记员:唐锦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