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肖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务农。2015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现场电话报警,联系医院抢救伤者,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肖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现场电话报警,联系医院抢救伤者,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肖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保国
审判员:张春来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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