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大专文化,务工,住宜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海,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其工作单位宜昌信诚测绘有限公司所有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同事孙某某、喻某某、董某、韩某、朱某、田某1沿宜都市松木坪镇乡村公路由江茶线向公司驻地行驶,行至永丰水库副坝急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入路外水库中,造成孙某某、喻某某溺水死亡,董某、韩某、朱某、田某1受伤,鄂E×××××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5810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急弯路段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导致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孙某某、喻某某、董某、韩某、朱某、田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邹某的妻子报警;邹某获救时将韩某拉上岸,之后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宜昌信诚测绘有限公司分别与孙某某、喻某某的父母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被告人邹某另行对二被害人的父母进行补偿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交通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人韩某、董某、朱某、田某1、田某2、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及辩解,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抢救伤员、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邹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太阔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唐锦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