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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254省道由宜都市陆城往宜昌方向行驶,到11KM+400M路段时,遇被害人何某(男,殁年65周岁)骑人力三轮车在其行驶前方由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张某所驾车辆前部与何某所骑车辆右侧相撞,造成何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现场电话报警,并等候民警到来,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事故的发生经过。经宜都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有最高限速的路段超过最高限速行驶,因对向车灯炫目对前方到来交通状况观察不够,导致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43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宜都市110指挥中心报警受理单、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本院(2016)鄂0581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代某、徐某、唐某、郭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4、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宜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电话报警,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通过投保使被害人亲属得到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辛保国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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