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宜都市,汉族,高中文化,下岗无业,住宜都市。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E×××××号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40KM+800M路段(宜都市小西湖花园酒店附近)时,遇被害人白某2(男,殁年56周岁)在其车行前方横过道路,因刹车不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白某2相撞,导致白某2受伤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8日死亡。
2016年1月5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58298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6)鄂0581民初93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2、证人白某1、李某、孙某的证言;3、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病检字第7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宜都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如实陈述事发经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如实陈述事发经过,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审判长:辛保国
书记员:唐锦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