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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进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刘进军
郑鹏(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进军,曾用名刘明军,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高中文化,宜都市电力配送中心红花供电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宜都市,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鹏,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军及其辩护人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7时25分许,被告人刘进军驾驶鄂E×××××酷威牌小轿车由宜昌市驾考中心方向往红花套集镇方向某,当车行至254省道红花套镇杨家畈牌坊交叉路口时,恰遇被害人刘某3(男,殁年23周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陆城往宜昌方向行至该路口,刘进军所驾车辆前部与刘某3驾驶摩托车左侧相撞,致刘某3人车倒地,造成刘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5年11月9日,宜都市公安局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进军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进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进军辩称:1.当时其已将车停在路上,因被害人自己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过快,撞上其驾驶的车辆,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导致头部受伤,加重了损害后果。
根据以上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其负主要责任,其也没有提出复议,但该认定意见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2.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该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排除是出于维稳的需要而作出的,实际上被告人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害人驾驶摩托车与货车同向行驶,并从货车右侧突然驶出,因视线被遮挡,无疑降低了被告人预见并避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同时,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而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由此可见,被害人自身的违法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
另外,刘进军肇事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由此事引发的社会矛盾。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刘进军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进军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进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从本次事故的发生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害人驾驶摩托车与货车同向行驶,并从货车右侧突然驶出,因视线被遮挡,无疑降低了被告人预见并避免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同时,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而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系严重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由此可见,被害人自身的违法行为加重了损害后果。
另外,刘进军肇事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化解了由此事引发的社会矛盾。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人刘进军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进军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龚太阔
审判员:江帆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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