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汽车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沪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至宜都市红花套镇8KM+400M路段,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向某(男,殁年25周岁)驾驶鄂E×××××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向某驾驶的摩托车与王某甲驾驶货车的右侧相撞后倒地,其头部遭货车的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立即请人帮忙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实。2015年7月3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负次要责任。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1、身份查询信息、宜都市110指挥中心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查询信息、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证人王某乙、姜某、袁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尸体检验报告、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15)403、404号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5、宜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请人报警,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审前调查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辛保国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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