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宜都市人,农民,现住宜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鄂E×××××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其家门前便道向长江河堤方向倒车过程中,车辆尾部将在便道内推手推车行走的被害人吉某1撞倒,货车左后轮对倒地的吉某1形成碾压,造成吉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为获取机动车保险事故理赔,请他人将未投保的鄂E×××××号轻型自卸货开离事故现场,又将其本人所有的已投保的鄂E×××××奥铃牌小型货车开到事发现场,伪装成事故车辆。同日15时许吴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到达后,吴某在现场投案,并在接受调查过程供认其驾驶鄂E×××××奥铃牌小型货车肇事,致吉某1死亡;同日15:31分,吴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报案。经周家河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吴某与被害人家属于4月15日达成协议,由吴某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4月19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交通事故谅解书,对吴某表示谅解。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5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吉某1无责任。5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吴某支付鄂E×××××奥铃牌小型货车肇事的理赔款75853.50元。宜都市公安局将吴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于以“该案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案发第一现场的相关情况”为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7月22日吴某到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花套中队投案,供述了其在肇事后调换肇事车辆的事实。8月29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认定吴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吴某涉嫌保险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14日吴某将已经领取的保险理赔款全额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认可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吴某、被害人吉某1及其近亲属的户籍证明、宜都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鄂E×××××号灰绿色奥铃牌皮卡车机动车查询记录及鄂E×××××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吴某的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5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吴某、廖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宜都市公安局公安督察决定书及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8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理赔计算书列表、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报案材料、吴某的个人结算申请书及保险公司的收款回单;2.证人熊某,邹某,4、廖某、王某,4、陈某,4、吉某2、吉某3、吉某4、吉某5的证言,3.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都公刑[2016]法检字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宜都市公安局检验鉴定委托书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痕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对停车现场的指认笔录(附光盘);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经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吴某的社会表现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书面调查报告,认为吴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吴某退赔全部保险理赔款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出具书面意见,建议对吴某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吴某在肇事后,采用调换肇事车辆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款7585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应当实行并罚。吴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出警的公安民警投案,在调查中如实交代了其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吴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实施保险诈骗后,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亦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全额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社区矫正管理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龚太阔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翁盛茗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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