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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湖北省松滋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10月15日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唐某、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唐某、辛某与被告人梅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梅某驾驶鄂D×××××尼桑小型货车沿225省道由松滋市刘家场往宜都市枝城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被告人梅某驾车行至225省道28KM+50M九道河路段超车时,遇被害人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向而来,被告人梅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唐某当场死亡(殁年46岁)。经宜都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梅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梅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梅某与被害人家属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宜都市公安局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梅某的归案情况。
2、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梅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的身份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本案相关车辆予以扣押、发还的情况。
5、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其驾驶小型货车与被害人唐文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经过。
6、证人兰某、丁某、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梅某驾驶小型货车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撞倒,被告人梅某当场打“120”救护车。
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梅某驾驶小型货车与一骑摩托车的男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梅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鄂D×××××尼桑小型货车在事故前技术状况为不合格。
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唐某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及腹腔脏器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
1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本次事故现场情况。
12、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松滋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梅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梅某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按照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昌桂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董昌耀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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