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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毛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生于1981年2月27日,身份证号码42058119810227071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街道办事处向家巷44号四组,现住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村七组。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明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前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而上路行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毛某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明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前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而上路行驶,予以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毛某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荣传
审判员:张春来
审判员:徐宗喜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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