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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4时52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鄂E×××××号牌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宜都市红花套往陆城方向行驶。当行至18KM+950M路段时,被告人唐某甲驾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驶入相向车道,遇被害人向某(男,殁年45岁)驾驶粤E×××××号美佳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唐某乙、罗某相向而行,被告人唐某甲临危未采取措施,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正在向右避让的被害人向某驾车辆左前部会车相撞,造成唐某甲、向某、唐某乙、罗某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向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5日死亡。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甲在住院治疗期间,接受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经过,并先后与被害人唐某乙、罗某及向某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现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罗某及向某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唐某甲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唐某甲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2013年8月13日14时52分,宜都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在高坝洲镇货场处有两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2013年9月30日,宜都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经传唤嫌疑人唐某甲进行讯问,唐某甲对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行驶证的扣押及返还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且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负本事故主要责任。
5、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向某系外力致腹腔脏器破裂导致急性肺栓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宜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都)公(法)鉴(活检)字(2014)004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伤者罗某所受伤为轻伤。(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本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技术状况均为合格。(4)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唐某甲及被害人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均小于1mg/100ml。
6、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肇事车辆鄂E×××××帕萨特轿车系自己所有,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唐某甲经其同意驾驶该车来宜都。(2)证人杨某、刘某、邓某的证言证实:看见两车相撞的经过。
7、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2013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乘坐被害人向某驾驶的粤E×××××银色现代牌小轿车从宜都市方向往宜昌市方向行驶,行至过三江收费站约500米处,突遇一辆小轿车向其所在车道驶来,对方速度过快,被害人向某避让不及,两车相撞。2013年8月16日,其与对方代理人已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3年8月13日下午15时许,其乘坐被害人向某驾驶的粤E×××××银色现代牌小轿车在宜都市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8、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2013年8月13日下午,其驾驶鄂E×××××号帕萨特牌小轿车从宜昌城区回宜都市陆城,当行驶至254省道18KM+950M路段时,看见我车前方道路上行驶有一辆摩托车,就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在左侧车道上行驶,突然从我车对面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小型客车,由于我车速很快,来不及避让,两车就相撞了,我当时受伤昏迷,被送到医院后才清醒。
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终结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调解情况。
(二)被告人唐某甲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书,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已达成了赔偿协议。
2、收条2份,证实被告人赔偿向某家属30万元,赔偿被害人罗某162990.19元。
3、被害人向某家属及被害人罗某书写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罗某及被害人向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唐某甲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唐某甲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唐某甲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及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保国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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