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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李爱华(湖北宜都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爱华,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李爱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刚刚达到定罪立案标准,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基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审判长:袁昌桂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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