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工人。2015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其芳,系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朱其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事故中违章载客及违章行驶有一定过错责任。2、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在事故中受重伤,有较重经济损失,但被告人主动放弃了向被害人近亲属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春来
书记员:唐锦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