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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黄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货运司机。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后载43吨水泥(核载9吨)沿254省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宜都市红春金属加工厂门前路段时,遇被害人周某驾驶电动车在前方由右向左变更车道,因黄某在驾驶过程中接打电话致使发现过迟,向右避让不及,货车左前角与电动车左后方相撞,周某倒地后又被货车右轮碾压,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黄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黄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黄某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黄某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黄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黄某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黄某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龚太阔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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