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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孙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8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不是以发生损害结果为要件,只要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4.22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不是以发生损害结果为要件,只要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4.22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袁昌桂
审判员:刘荣传
审判员:董昌耀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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