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保国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薛会坤
书记员:唐锦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