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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生于1992年9月9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宜都市枝城镇红日家电务工。2014年2月1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江某无证驾驶鄂E×××××号大福牌二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枝城往洋溪方向行至35KM+950M路段时,恰遇行人曹某(女,殁年84岁)从车行前方由左至右横过马路,被告人江某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曹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曹某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在现场向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出警民警投案,并在交警大队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交代其驾车肇事及无证驾驶的的相关事实。
2013年11月18日,事故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江某支付曹某家属35477.49元,已于2013年11月18日结清,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报案情况。
抓获、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相关物品的处理情况。
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曹某死亡的事实。
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曹某的身份情况。
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江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江某支付曹某家属35477.49元,已于2013年11月18日结清。
(二)证人证言
证人谢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8时许,其在自己店门前稻场上接电话,突然听到“轰”的一声,看见公路中心双黄线对面有一名年轻男子驾驶摩托车和一个老婆婆相撞。
证人薛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9日8时许,其在店内听见门前公路上的救护车及警报声,其到店外看见一辆摩托车撞了一个老婆婆,一名年轻男子站在摩托车旁边。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江某供述,证明2013年8月9日8时许,其驾驶鄂E×××××号大福牌二轮摩托车沿254省道由枝城往洋溪方向行至枝城交警中队路口处时,一位老婆婆从车行前方由左至右横过马路,其所驾车辆左前部将老婆婆撞倒在地。
(四)鉴定意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江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本案相关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技术状况为合格。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曹某的死亡原因系外力致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
(五)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现场提取物证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江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江某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行驶时,未减速避让行人,且临危措施不当,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与被害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江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昌桂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薛会坤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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