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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货车司机。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鄂D×××××号龙圣牌中型厢式货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4KM+800M路段时,遇被害人薛某(女,殁年62岁)牵着孙子朱某某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彭某所驾车辆避让不及撞上薛某和朱某某,造成薛某、朱某某二人受伤,被害人薛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9日死亡。宜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薛某系外力致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在事故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并主动交代了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薛某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彭某共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0元。被告人彭某现已支付27万元,余下6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被害人薛某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并希望对被告人的过失犯罪从宽处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彭某准驾车型为“A2”。
2、宜都市110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及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在事故现场向出警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动投案。
3、事情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救助被害人。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254省道34KM+800M处,以厢式货车的行驶方向进行丈量,有效路面宽16.4m。
5、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薛某于2013年11月9日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负次要责任。
7、鉴定结论。⑴宜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薛某系外力致其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⑵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彭某驾驶的鄂D×××××圣龙牌中型货车事故前的瞬时速度约为72km/h。(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在事故前车辆技术状况应为合格。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先行支付薛某家属27万元整,余下6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9、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16时50分许,其到农民新村门口接女儿放学,看见其姑妈薛某也来接孙子朱某某。在过马路时一辆大货车从其姑妈他们前面擦过去驶出路外并侧翻在路边,姑妈和她孙子都倒在地上,头部流血。出事后,货车司机拦了一辆车把小孩送到医院去了,一会救护车和交警来将我姑妈也送到医院去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其到农民新村门口去接女儿放学,看见朱某某的奶奶也来接他。在过马路时,看见朱某某和他奶奶被一辆大货车撞倒在地,那辆大货车也侧翻在路边。(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6日17时许,其接到电话说其母亲薛某在枝城新村门口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发现其母亲躺在地上,一辆货车侧翻在路西花坛外,其儿子已由货车司机和一个铁路民警送往市二医院。
10、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013年11月6日16时50许,我驾驶鄂D×××××号中型货车行至254省道枝城农民新村路口时,左前方一群大人带着小孩从西湖春天往农民新村方向走,我采取制动措施降速。当发现他们站在路中间停止前行时,就松了刹车,准备加油门继续前行,正在此时,一名妇女拉着一个小孩突然横过马路,我避让不及撞上那名妇女及小孩,车辆也冲出路外向左侧翻。出事后,我请在场的人帮忙叫救护车并报警,我拦了一辆警车先将小孩送到医院去了,之后小孩父亲赶到医院,我又随那辆警车回到现场,这时交警正在勘察现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彭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彭某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彭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按协议分期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对被告人彭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昌桂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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