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鄂E×××××长安小型客车沿254省道由宜都市往宜昌市方向行驶至254省道1公里处,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被害人彭某(男,殁年54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津阳口村七组村民)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撞,致被害人彭某倒地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9日死亡。经宜都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2795.13元,并于2014年5月13日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付外,由被告人唐某于2024年12月31日前赔付2万元。被告人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唐某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的身份情况。
报案材料及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主动向民警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宜都市公安局作出的关于被告人唐某投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对事故车辆扣押、发还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王某、邓某、毕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驾驶小型客车与被害人彭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情况。
(三)鉴定意见书
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彭某系外力致其颅脑损伤导致脑机能障碍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鄂E×××××长安小型客车以及鄂E×××××两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前车辆技术状况均为合格。
(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被告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20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
(二)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四张,金额12795.13元,证明被告人唐某预付被害人彭某抢救治疗费。
(三)宜都市交警大队收据三张,证明该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某预付赔偿款4万元。
(四)被害人家属书写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在审理中,本院委托宜昌市夷陵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唐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唐某社会表现较好,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唐某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并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昌桂 审 判 员  刘荣传 人民陪审员  薛会坤

书记员:唐锦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