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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佟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甲,曾用名:佟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6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佟某甲驾驶鄂E×××××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原325省道五眼泉镇樟树包叉路口驶出左转弯上陆渔一级公路,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男,殁年36岁)驾驶鄂E×××××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田某及摩托车上的搭乘人员李某、胡某某受伤。同年9月15日,被害人田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佟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佟某甲当即用电话向宜都市110指挥中心报警,现场拦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等候出警民警,在随后的调查中如实交代了驾车肇事的事实。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佟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田某的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在本院达成民事调解,被害人田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佟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投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委托当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佟某甲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受被告人佟某甲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佟某甲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抢救受害人,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佟某甲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积极抢救受害人,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佟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保国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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