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E×××××号福克斯轿车沿254省道由宜昌往陆城方向行至6KM+500M路段时,遇行人马某(女,殁年45岁)从车行前方由左至右横过机动车道,李某所驾车辆前部将马某撞到,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在现场向宜都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交代其驾车肇事的相关事实。
2014年3月5日,经本院民事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害人亲属374169.01元,已支付到位。2014年3月27日,被害人亲属书面表示了对被告人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通知书,本院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委托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李某的社会表现及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接受被告人李某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投保而由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投保而由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保国
审判员:刘荣传
审判员:薛会坤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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