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个体运输。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辛保国
审判员:刘荣传
审判员:余红卫
书记员:唐锦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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